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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

私募基金投资具有较高的风险,因此购买或投资私募基金需要有风险辨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对于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我国目前具有一套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2014年8月2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实有两类合格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特殊合格投资者】以下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另外,今年4月27日,资管新规正式稿落地。其中,合格投资者标准相比《暂行办法》中的标准有了变化!

根据资管新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新旧标准对比

新规中明确: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因此,私募基金暂不适用资管新规中关于合格投资的认定标准,但资管行业大统一的趋势不可挡,未来的适用标准必将统一。

延伸阅读

1、合格投资者的历史演变

1933年《证券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就未经注册的任何证券所为的任何销售都被禁止”,但第4(2)款规定,“(本法第5条不适用于)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销售(transactions by an issuer not involving any public offering)”。因此,要想判定发行人何时可以获得第4(2)款下的定向发行豁免注册,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什么是公开发行。而对于这一点,《证券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如何界定定向发行就成为SEC及美国的法院所面临的问题,而后续明确定向发行概念的过程,就是逐步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过程。

探索阶段:1933年《证券法》实施到1974年规则146(Rule 146)颁布之前

1935年,SEC法律总监对定向发行发表看法,他认为,一般情况下,向不超过25人发行证券不是对很多人的发行,不构成公开发行,此后十几年中,上述意见基本上是美国定向发行的金科玉律。而最高法院于1953年审理Ralston Purina案时,情况发生了变化,法院拒绝了SEC关于定向发行的判定标准,而是在此案中对《证券法》中的“九字条款”给出了更加符合立法者原意的见解,最高法院认为:判定是否定向发行的关键在于“需要(注册保护)标准”和“信息获取标准”。此后,这一标准就成为联邦法院审理定向发行案件的指导原则,也逐渐获得了SEC的认同。1962年11月,SEC针对定向发行发布一则通告,大致内容是:豁免应当依据立法目的来解释,适用豁免与否,取决于有关人员是否需要《证券法》的保护。这就将定向发行的判定逐渐引向投资者身份界定上,但投资者身份如何界定,成为SEC、美国的法院及美国律师协会探索的新方向。

雏形阶段:1974年规则146(Rule 146)实施到1982年D条例(Regulation D)实施之前

在前期探索的基础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经过1972年、1973年的两次提议酝酿,于1974年6月10日正式颁布了规则146(Rule 146),为1933年《证券法》第4(2)款定向发行豁免提供一个更加确定的、非排他性的准则(“安全港”)。凡是符合规则146所规定条件的将自动获得豁免;不符合其条件的仍然可以寻求《证券法》第4(2)款下的豁免。

规则146较为重要的就是引入了受要约人的概念,但同时就受要约人资格方面作出严格规定,要求发行人及其代理人在发出要约之前,“相信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受要约人具备评估投资价值风险所需要的商务知识和经验,或者以受要约人之财力,足以承担投资所伴随的经济上的风险。而且在实际销售之前,要经过适当的调查,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受要约人具有以上能力,但具体如何判定应当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此“不必要的严厉”①,使该规则一露面就遭遇非议。但该规则在美国定向发行法律中的地位不应被抹杀,规则146规定定向发行购买者不得超过35人,不过关系人和在此发行中,购买或同意购买总额为15万美元或以上证券的人(大额投资者,large investor)不计入35人之列。规则146对受要约人资格的明确、购买者具体人数的限制和大额投资者的规定,为定向发行豁免提供了更为客观、更具操作性的标准,尤其是对大额投资者所做的排除,集中体现了规则146的新意,被认为是合格投资者的雏形。

完备探索阶段:1982年D条例(Regulation D)实施之后

规则146对于定向发行中“受要约人资格”的严格规定致使定向发行的规模出现下降,引起社会各界对SEC的批评。在提出建议稿1年之后,SEC于1982年发布D条例 (Regulation D),替代了规则146。同规则146一样,D条例也只是一个“安全港”规则。

D条例取代了规则146来规范定向发行豁免,相比其前身,D条例将更多地将注意力集中于“购买者”:其一,只要求购买者达到“成熟”的标准。其二,删除了关于经济风险承担的判断要求,只要求发行人“必须合理相信”购买人是“成熟”的。其三,购买人数仍限定在35人,但D条例则更进一步,首次把《证券法》第2(a)款中的“获许投资人(accredited investors)②”进一步具体化,细分为8种类型,并取代了规则146中的“大额投资者”,作为一大类排除在35人限制之外。合格投资者制度被正式引入定向发行豁免中,此举成为D条例最大的创举。

SEC假定该8类“获许投资者”要么具备足够的财务、商业知识和经验,以使其能够评估投资所蕴含的价值与风险并自我保护,要么具有财力寻求具有“成熟度”的专业投资顾问的帮助。并且,“获许投资者”不仅指D条例规定的8种类型的投资者,还包括发行人在销售证券时,合理地相信属于该8种类型的人。

D条例推出伊始就取得了资本市场的广泛认可,并很快成为筹资人进行证券定向发行的主要工具。

2、合格投资者的详细要求

(1)银行存款

银行存款证明须包含账户名、账户余额;须确保银行账户姓名与申请客户信息一致;非截屏文件需要有相关证明机构印章。

(2)股票/债券/基金份额/期货权益

提供的证明须包含账户名、账户份额折算的现金价值;账户资产折算的现金价值必须以申报审核当日数字为准;须确保客户账户姓名与申请客户信息一致;非截屏文件需要有相关证明机构印章。

(3)资产管理计划/理财产品/信托计划

须上传合同首页(包含合同双方、合同编号)、项目折算金额页和签名页;提供的资料证明须在项目有效期内;确保持有人与申请客户信息一致;非截屏文件需要有相关证明机构印章。

(4)保险

保险产品的金额以保费为准;须上传保险合同(包含合同编号、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期限、保险权益);确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权益人姓名与申请客户信息一致;非截屏文件需要有相关证明机构印章。